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新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顧新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顧新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580-PSV」;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街○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桂林街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甲、乙2車發生碰撞,致王○○因而受有右腳第四第五趾骨折、右手腕扭傷及右手臂挫傷等傷害。顧新梅於事發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顧新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5至8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8、21至30、34、35至3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前述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審交易卷第13頁),是被告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行經上開路口若有減速慢行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亦不致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事故,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一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仍有差距而未果,此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審交易卷第19頁),尚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及所生危害、告訴人過失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