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38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如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4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如逾越上訴期間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其上訴即屬逾期。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如(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49號宣示判決,並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於同年3月22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23日起算10日,又被告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上訴期間依法應於108年4月1日(星期一,非假日)屆滿。然被告遲至同年月3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及其上蓋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收狀戳章可稽,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