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建呈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
7日晚間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284號路線公車,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公車站搭載乘客時,告訴人 黃鴛鴦 正由上揭公車之後門下車,被告葉建呈本應注意乘客是否已確實下車完成再關閉車門,竟疏於注意,貿然關閉上揭公車之後門並起步開車,因後門夾住告訴人黃鴛鴦之背包,致告訴人黃鴛鴦遭上揭公車拖行,因而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索性骨折及右側肩胛骨肌肉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葉建呈涉犯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鴛鴦告訴被告葉建呈過失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葉建呈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黃鴛鴦與被告葉建呈、首都公司成立調解,並經被告葉建呈、首都公司依約給付賠償金後,告訴人黃鴛鴦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葉建呈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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