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掌心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枝,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掌心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81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於84年1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9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15日,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掌心雷手槍、土造長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91年7月間某日,在其堂兄 林德祥 (業已死亡)位於屏東縣○○鄉○○道路○○○號住處,收受林德祥所贈與之掌心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枝,並將之藏放在屏東縣山地門鄉青山村之某芒果園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3年1月13日1時20分許,丙○○持上開土造長槍駕駛 蕭清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欲找友人 鄭榮章 前去獵鳥,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甲○○住處時,因見甲○○、 廖志敏 、鄭榮章等人在該住處前,而因丙○○前曾聽聞鄭榮章與廖志敏間有糾紛,遂上前質問廖志敏有無毆打鄭榮章,經廖志敏否認後,丙○○即駕車離去,其後停在甲○○住處約10公尺處之橋上,因不小心誤觸槍枝致朝窗外射出1槍,甲○○、廖志敏聽到槍聲後,誤以為丙○○係對其2人示威,乃上前質問丙○○何以開槍,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甲○○並將丙○○所持有之土造長槍搶下(該槍枝後交由警方處理),並與廖志敏聯手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後,丙○○始駕車離開現場。惟丙○○因不滿其所持有之土造長槍遭甲○○搶走,為向甲○○要回被搶走之土造長槍,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駕車返回甲○○住處,以上開掌心雷手槍對空鳴槍,以此加害人之生命方式向甲○○示警,希迫使甲○○歸還土造長槍,甲○○因此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嗣於93年1月13日12時許,為警循線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掌心雷手槍、土造長槍各1支及鋼珠1盒。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廖志敏、蕭清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扣案之掌心雷手槍1枝、土造長槍1枝及鋼珠1盒,經送請內部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一、送鑑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有殺傷力。二、送鑑鋼珠1盒,均係直徑約6.0mm至7.9mm之鋼珠。三、送鑑掌心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 仿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貫通槍管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3年4月5日刑鑑字第0930072261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槍枝照片6幀在卷可稽,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17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將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改列於修正後該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後該條例第8條第4項法定刑度,業已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時之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顯然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故核被告持有改造槍枝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或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長槍罪;被告持掌心雷手槍對空鳴槍向甲○○示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1個持有掌心雷手槍、土造長槍之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之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而參酌改造手槍係可發射子彈,而土造長槍僅可發射金屬,比較上掌心雷手槍之破壞力應屬較強,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81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於84年1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9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15日,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依法均加重其刑,其有
2種刑之加重事由,均應遞加重之。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枝,並持槍恐嚇他人,影響社會治安暨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掌心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鋼珠1盒,雖係被告所有,惟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非供或預備供被告持有改造槍枝行為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雖曾以土造長槍、掌心雷手槍各擊發1槍,而認被告曾持有2顆彈藥,惟該2顆彈藥並未扣案,無從送驗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尚難遽認該2顆彈藥係屬違禁物,而推認被告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另該2顆彈藥既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且非供或預備供被告犯持有改造槍枝行為所用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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