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6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得聲請假扣押;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或已經釋明,法院均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度臺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9年3月間,經訴外人 羅後華 及相對人之引介,向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公司)副總經理 王鴻紳 購買其於該公司正式上市時得持有之股票15萬股,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80萬元。迨至90年5月間,王鴻紳之助理 王慈吟 將抗告人所購得之編號89-NE-0000000至89-NE-0000000等股票交付相對人即債務人,約定由相對人將上開股票交付抗告人,惟相對人竟將上開股票據為己有,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失,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涉有侵占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近聞相對人將隱匿其財產,則抗告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於1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情,業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號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6-11頁),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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