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4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人提出之証據資料及證據方法,猶不足為被告乙○○、丁○○有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加重竊盜罪之積極證明,尚難說服原審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證據,而認被告被訴之竊盜犯罪事實不能證明,予以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如附件二所示。
三、查被告乙○○、丁○○受僱於車主 胡春南 駕駛365-GN營業大貨車於原判決所載時間載貨自台南上北後,因受車主胞弟甲○○之囑替其友人「 阿村 」載貨南返等情,已據被告等分別供述綦詳,核與證人甲○○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證:有告訴乙○○、丁○○,說阿村要託其載貨,要他們方便託載一下等語。又証人即車主胡春南亦證稱:弟(指甲○○)說有朋友有貨要載,我要弟直接打電話與乙○○聯絡,叫弟告訴朋友到五股交流道找乙○○的車;是弟告知,我才電知乙○○,乙○○(接到弟朋友後)有回電請示可載否?足證被告此行至被害人倉庫搬載貨物(皮包)係受車主之弟指示並經車主同意至明。
四、次查引導被告駕大貨車至被害人倉庫載貨之人,係駕駛甲○○所有ZS-1647號自用小客車,不管其為「 小陳 」或「「阿村( 林明村 ),必係甲○○熟識之人,否則其焉肯將價值數十萬元之自用小客車相借。而甲○○自原審迄本院審理中均對使用其車並引導被告搬貨之人不肯透漏其身分資料。參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偵察報告第玖點,分析研判與建議所載:經查甲○○有多項竊盜及強盜之前科,張、謝兩嫌(指本案被告)對於委託人之資料一概不知,僅知有其聯絡電話。張、謝兩嫌接受身分不明之人委託,而由後門進入搬運貨物,對於此情形異於一般人所認知,却無法對委託人詳加查證,再從監視器畫面之資料(引導人駕甲○○所有之ZS-1647號自用小客車)對照張、謝兩嫌之說詞與反應,另隔日即馬上聯絡到甲○○代為將扣押之贓車代保管,顯係兩人與甲○○關係密切,張、謝兩嫌與甲○○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丁○○受甲○○出面委託載貨時知其等為行大搬家之竊盜犯行,已詳如原審判決書所述,但卻足疑甲○○為本件籌劃行竊之人。
五、証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證稱,伊到場時被告二人向伊表示,彼等係依雇主指示,跟隨某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搬載貨品,如不信其言,大可報警處理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趕到現場發現被告二人,我問了他們,知道他們一個是司機,一個是梱工,他們說有人叫他們來搬的,然後乙○○打了一通電話叫我聽,那個人在電話中說大家同樣都是做工的,不要這樣追究,那個人有說不是他本人(託運),是他的朋友叫乙○○他們去載貨等語。經質之在庭之証人甲○○坦承其即當時接聽丙○○電話之人屬實,均有筆錄可按,核被告主動要被害人報警及將託運人身分明示與被害人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二人受託前往被害人倉庫載運皮包,應係不知情情況下受人利用而已,尚難以其等在場搬運,遽認與甲○○及另不詳姓名男子有竊盜犯意之聯絡。
六、被告二人係受車主胡春南指示而為其胞弟甲○○之朋友載貨被指涉犯竊盜犯行,以其於案發時之請被害人報警處理及打電話予甲○○請被害人接聽,以其亦疑甲○○有涉案可能。惟甲○○為其雇主胡春南胞弟,導致其等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甚至原審中接受訊問時未能真實呈現其疑竇,對於其是否自己承接攬貨或雇主指示及究係「小陳」或「阿村」引導到場等細節過程上之供述有若干矛盾與不符之處,惟此均難據以為認定被告二人與甲○○或引導其等到倉庫之該不詳姓名男子有竊盜犯意聯絡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有關甲○○涉嫌竊盜部分,是否追訴,宜由檢察官審酌辦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