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71號抗告人甲○○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輕型機車,於民國94年6月2日下午15時5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禁止停車之人行道上,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由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於94年6月9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A五0一一六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受處分人之母 張秀英 以其係駕駛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調查,因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5年1月26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A五0一一六三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二、原審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於94年6月2日下午15時5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禁止停車之人行道上,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由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以拍照之方式採證違規事實,並有前揭現場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又該路段已實施機車全面退出騎樓、人行道之停放管制,路權回歸行人專用,並於道路沿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線,則騎樓、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機車應停放於道路設置之機車彎或已規劃之機車停車格位內;且依附卷之舉發照片所示,上開輕型機車與其他機車並排依序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上,並無證據證明如受處分人所述上開輕型機車原停放允許停放機車之白線內,係遭人任意移置於停車格白線外之情事存在。故依附卷之舉發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確停放在禁止停車之人行道上,又受處分人明知前揭地點係在人行道上,且已設置禁止停車標誌線於該處,未劃有停車格之處,應係禁止停車,惟其仍在該處停放車輛,實屬違規,亦造成行人之不便或危險,本件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要件。是以,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被舉發輕型機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以裁定駁回異議。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查本件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或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未將前開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難謂已完成使受處分人得悉違規事實之送達程序。又原裁定在理由欄認定,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輕型機車,於94年6月2日下午15時5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禁止停車之人行道上,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地點為「石牌路二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記載之違規地點亦為「石牌路二段」均與原裁定認定之事實不符。另外,受處分人之母張秀英於94年11月29日及94年12月27日兩次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表明渠係駕駛人,然原處分機關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抗告意旨即執此理由抗告,且原裁定仍有上揭可議之處,本院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