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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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96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61年度上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61年6月30日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1年訴字第9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之被告甲○○於民國六十年間為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訴外人 劉阿貴 於六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初次申辦結婚登記,聲請人乃囑 劉女 持該結婚登記申請書,至掌管審核及蓋主任印章之 夏延春 處補辦五十九年度校正及結婚逾期申報罰鍰。乃夏延春未辦校正及罰鍰即盲目核蓋主任章,聲請人發現有誤,遂將該結婚登記申請書收回,並通知劉女儘速補辦。翌(二十五)日聲請人並向主任 劉有光 請示報告,詎竟遭劉有光怒將相關書件掃落在地,護短夏延春至明。茲聲請人提出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六十二年七月五日北市中戶登字五六四一號函示:「本所六十年七月七日受理劉阿貴結婚登記(編號七三六號)逾期未參加五十九年度戶口校正及申請結婚登記逾期部分,本所依照規定凡未參加戶口校正人口在戶籍登記時,應先飭其補正校正後始予受理。至逾期登記部分,按照戶籍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酌處罰緩」。由本函可徵劉阿貴於六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之申請因夏延春違背法令而作廢,足資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請准予再審,撤銷原確定判決云云。
二、本院原確定判決(六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三號)係略以:甲○○原係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六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甲○○代填該區新生里居民劉阿貴辦理結婚登記案,當即填製結婚登記申請書一式六份,並在劉女身分證背面記載「五九、八、二十五,與美國人 瑞理士 結婚」字樣,交劉女持往掌管審核及蓋主任印章之夏延春處,經夏延春在該申請書及身分證結婚記載項下,加蓋該事務所主任名章後,身分證發還劉女,結婚登記申請書則自行保管,放置於公文櫃中,以便彙送編號轉錄。詎甲○○竟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在夏延春未查覺之情形下,將該申請書取去隱匿,致無法編號而抄錄於戶籍登記簿內,劉阿貴亦無法申請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迨該區區公所辦事員受託持劉女身分證向甲○○查詢時,發覺戶籍登記簿並無結婚登記,經向甲○○詢問時,甲○○竟將劉女身分證上之結婚登記事劃線刪除,足以生損害於劉女。本院因認甲○○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文書等罪,乃於六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判決駁回甲○○之上訴在案。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惟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者而言。
四、經查,聲請人甲○○所提出其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前揭六十二年七月二日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文,並非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六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巳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者,亦非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顯與前開規定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據此為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偽造文書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