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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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16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樂樂谷附近拾獲離乙○○本人所持有之NOKIA廠牌,6108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係乙○○所有,於94年7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於機車前方置物籃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將手機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2「偉達通訊行」,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丙○○,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經警循線查獲而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卷附之中古電器買賣切結書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所侵害財物之價值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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