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令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同時宣告緩刑貳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係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依法減輕其刑,無非係以卷附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據。然查,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因受傷而無法製作筆錄,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署93年度相字第326號卷第11頁),後由檢察官於民國93年8月6日第一次傳喚被告到庭接受訊問時,被告雖承認有和死者 杜雅惠 發生擦撞,然否認其有過失致死犯行,並提出答辯狀一紙(參本署93年度相字第326號卷第48頁至54頁),是被告自始均無向公務員告訴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之真意,揆諸前最高判例意旨,被告顯不符自首之要件,故原審僅憑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即認被符合自首之要件,顯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自屬無可維持等語。
三、查被告雖於車禍發生後受傷,無法制作筆錄(詳偵查相驗卷第11頁),惟其並未呈昏迷狀態,於警員到場時表示其為肇事汽車駕駛人,自合於自首之規定。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惟是否有過失仍待法院之審認,被告否認有過失,係其抗辯權之正當行使,於是否成立自首無涉,檢察官以其否認犯罪,而認其所為不成立自首,所持見解,自無可採。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以時速35公里駕車,有注意車前狀況,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因被害人杜雅惠違規所致,被告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經送鑑定,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可認定,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應予敘明。
四、原判決於案由欄誤載公訴案號為94年度交易字第35號,應更正為93年度偵字第11876號,又原判決事實欄未載甲○○於事發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旨,應予補正,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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