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八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戊○○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叁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七五(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借款人應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如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詎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在依約清償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前揭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三百十四萬三千三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計付之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計付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十四萬三千三百十六元,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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