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二六號
自訴人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國荃 被告甲○○男四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本院提出自訴,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三號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自訴人雖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發現新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再提起本件自訴,惟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為被告乙○○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然縱依該謄本所載,被告乙○○之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即遭查封,仍難據此遽論被告甲○○、乙○○夫妻於九十一年二月,由被告甲○○與自訴人交易時,被告二人即已限於無資力,且有詐欺之犯意等情,是以本件仍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罪嫌疑,本件應僅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依自訴人所提卷內資料,並未有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之原因,自訴人對於已裁定駁回自訴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林麗真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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