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甲○○原告己○○原告戊○○原告乙○○原告丙○○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右五人共同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王麗仁 律師被告寅○○被告庚○○被告丁○○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被告辛○○被告子○○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訴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庚○○於本件原告甲○○等五人對被告寅○○等八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訴訟時,為被告寅○○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庚○○係被告寅○○之子,寅○○因老邁,有精神耗弱情事,為等必要,為此聲請以指定相對人庚○○擔任寅○○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上述文件,認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准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莊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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