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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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0二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因失業缺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八十五號前,見甲○○行走路旁,竟萌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甲○○疏於警覺防備之際,趨前強行奪取甲○○右手所持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甲○○立即緊追在後並大喊搶劫,適為路人 林子瀚 發覺,而在同段九十一巷口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遭搶奪之情節,及證人林子瀚於警詢時證述其聽見被害人呼叫後逮捕被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二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於警、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與搶得財物後即遭當場逮捕,並起出贓物發還予被害人,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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