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林宏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就鈞院10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所為免責裁定,抗告人為債權人確未曾接獲法院函詢免責意見,亦未接獲召開清算債權人會議之通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5、136條規定,抗告人無法就免責是否妥適表示意見,清算程序尚有瑕疵,依法聲明抗告,請求廢棄原免責裁定,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
(二)本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無法藉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進而掌握其是否有惡意操弄之情,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勵達成債務協商,懇請鈞院依職權審查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為不免則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再者,本條例第133、134條規定前經中華民國101年1月
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依法應自101年1月6日起發生效力,復佐以法院於債務人清算後是否裁定准予免責,性質上要屬程序規定,茲依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上述修正後相關規定以資決定准否免責,合先敘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對人依本條例規定,於102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於102年11月26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相對人清算財產於最後分配完結,本院於104年3月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102年度消債清補字第5號卷、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等卷宗查核屬實。
(二)本件抗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雖主張原裁定未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認相對人為不免責,原裁定自有違誤等語。惟按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條例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為使前3條(指第132條免除債務規定,第133條、第134條免責或不免責等規定)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為免責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查,原裁定固疏未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惟其等所提出之抗告狀及陳報狀,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已補陳相關意見,故原裁定未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上瑕疵,應認業已補正,本院則仍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134條之事由,進行實質審理。
(二)雖抗告人及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請求本院詳審本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相對人可能涉本條例第20、23條等規定之行為,相對人顯已違反本條例第146條第1項及本條例第134條第2、8項,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之行為,應依本條例第134條准予裁定不免責;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相對人陳稱每月於彰化銀行現金存款15,000元存入後,旋即匯轉至其配偶帳戶以清償房屋貸款,是否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財產之嫌;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份有限公司主張相對人應先聲請更生程序設法提高還款金額清償債務,卻圖逕入清算程序免除債務,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鈞院應防堵債務人濫用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等語, 是渠 等陳稱相對人恐有違反本條例第133、134、146條等情之虞,而不應免責。
(三)惟查,相對人自101年5月3日至102年8月13日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其100年及101年度薪資所得各新台幣(下同)30,527元、110,015元,有聲請人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0年、101年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參,可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自100年9月3日起至102年9月2日止),其可處分所得為140,542元。又相對人雖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依法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45,184元,依照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100、101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生活標準金額10,244元所計算之2年生活必要費用計245,856元,毋論以相對人主張之支出費用545,184元,或最低生活費用標準245,856元核算,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該等費用,均係負數,尚難認其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亦難認債務人係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再者,相對人依本條例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每月均有現金存款約15,000元左右之不等金額存入後立即轉匯至其配偶帳戶用以清償房屋貸款;上開帳戶分別於102年4月26日、103年4月28日各扣款27,325元用於給付其配偶為要保人之保費,乃因其配偶帳戶無轉帳功能而借用此帳戶以及因日前聲請人是臺灣人壽員工,由上開帳戶轉帳繳納保費有優惠折扣等情,業據相對人陳述在卷,並據彰化銀行提供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另有債務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人壽人身保險單、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3日99臺壽契字第160號函暨新契約集體彙繳作業規範、當期續期保險費已繳費證明、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為證,堪認堪認債務人並無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而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適用。至於債權人另主張人恐有違反本條例第133、134、146條等情之虞,並無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不免責之情事,復無抗告人所指摘有違反本條例第134、146條所定之應為不免責事由,則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李善植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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