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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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止,利息原按原告之放款利率計算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被告丙○○應按月分期支付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支付本息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九十萬一千二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及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止,利息原按原告之放款利率計算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被告丙○○應按月分期支付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支付本息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九十萬一千二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及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萬一千二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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