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6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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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661號聲請人 許明 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乙紙,發票日民國(下同)108年2月21日,面額新臺幣30,000,000元,到期日108年2月2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文字、發票日、一定金額、無條件兌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或蓋章,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發票人為「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且蓋用「 謝正傑 」印章於其旁,而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108年2月21日,雖依經濟部所示之公司登記資料,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謝正傑,惟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其已於107年12月20日改名為「 謝正杰 」,故本院由形式上觀之,相對人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章不符法人簽章之要件,且本院無從辨識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謝正傑」印文即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正杰」,縱然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惟因關於發票人簽名形式上有所欠缺,自屬無效本票,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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