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義選任辯護人楊尚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義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李承義自民國95年間某時起,以未經設立登記之信義期貨資訊公司(下稱信義資訊)之名義,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761之2號3樓、臺北市○○○路○段○○○號3樓及同路段217巷8弄10號3樓等地點,以期貨指數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自97年初起,僱用 陳彥良 為其員工,共同為上開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李承義明知陳彥良係其所經營之信義資訊員工,負責於賭客結算輸贏後,至銀行提領 黃佩婷 所有,但供李承義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並轉帳支付賭金給贏錢之賭客,且負責保管新北市○○區○○路761之2號3樓辦公處所之鑰匙,竟於98年12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本院刑事庭98年度簡上字第438號陳彥良被訴賭博之上訴案件審理時,在本院第9法庭(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供前具結,對於⑴、其有無自97年起,僱用陳彥良為信義資訊之員工;⑵、陳彥良是否負責於與賭客結算輸贏後,處理該公司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轉帳支付賭金與贏錢之賭客;⑶、陳彥良是否亦負責保管新北市○○區○○路761之2號3樓辦公處所之鑰匙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公司內由何人負責去銀行存、提款與匯款?)是我自己跟我太太 林香沂 ,印象中有1、2次委託陳彥良到銀行櫃檯辦理」、「(陳彥良有無於你公司辦公室上班?)沒有,他本身自己就有工作,他1週會來我的辦公室1、2次,他來的時候我沒有請他去銀行跑腿,去銀行都是我自己去的」、「因為公司裡面都小姐,而陳彥良有騎車,就順便幫我跑櫃檯,但是也只有1、2次而已」、「(為何警詢中表示陳彥良是公司員工?)我沒有這麼說,是警察先寫好再問我,我表示陳彥良不是我的員工,警察表示只要在現場有出入都算是員工」、「(是否偵訊時表示從年初請陳彥良幫忙跑銀行,大約1星期2次左右等語?)我印象中陳彥良應該沒有去那麼多次,他只是朋友而已,我沒有必要要他一直去跑腿」、「(是否有交給陳彥良中和市○○路761之2號3樓的鑰匙讓他使用?)我沒有交鑰匙給陳彥良」、「只有我有鑰匙」、「(你是否有說鑰匙在陳彥良身上?)是警察有這樣問我,我不曉得為何筆錄會寫成這樣,我並沒樣講」、「我真的沒有講陳彥良是員工這件事,現場警察就說現場誰誰誰有進出就算是員工」等語,就上開陳彥良有無共同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李承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被告於98年12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本院第9法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前,已經該案審判長告知其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依法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被告表明願意作證,且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即應據實陳述,被告明知法院係在調查有關⑴、其有無自97年起,僱用陳彥良為信義資訊之員工;⑵、陳彥良是否負責於與賭客結算輸贏後,處理該公司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轉帳支付賭金與贏錢之賭客;⑶、陳彥良是否亦負責保管新北市○○區○○路761之2號3樓辦公處所之鑰匙等事實,以查明該案共同被告陳彥良是否共同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接受公訴人主詰問時證述:「(公司內由何人負責去銀行存、提款與匯款?)是我自己跟我太太林香沂,印象中有1、2次委託陳彥良到銀行櫃檯辦理」、「(陳彥良有無於你公司辦公室上班?)沒有,他本身自己就有工作,他1週會來我的辦公室1、2次,他來的時候我沒有請他去銀行跑腿,去銀行都是我自己去的」、「因為公司裡面都小姐,而陳彥良有騎車,就順便幫我跑櫃檯,但是也只有1、2次而已」、「(為何警詢中表示陳彥良是公司員工?)我沒有這麼說,是警察先寫好再問我,我表示陳彥良不是我的員工,警察表示只要在現場有出入都算是員工」、「(是否偵訊時表示從年初請陳彥良幫忙跑銀行,大約1星期2次左右等語?)我印象中陳彥良應該沒有去那麼多次,他只是朋友而已,我沒有必要要他一直去跑腿」、「(是否有交給陳彥良中和市○○路761之2號3樓的鑰匙讓他使用?)我沒有交鑰匙給陳彥良」、「只有我有鑰匙」、「(你是否有說鑰匙在陳彥良身上?)是警察有這樣樣問我,我不曉得為何筆錄會寫成這樣,我並沒樣講」、「我真的沒有講陳彥良是員工這件事,現場警察就說現場誰誰誰有進出就算是員工」等語,亦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年度438號98年12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上開案卷第55至60頁、第72-1頁)。而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於97年9月27日、同年10月9日警詢錄音帶、同年月12月23日偵訊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於警詢時,確曾明確表明陳彥良為其公司員工負責提款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100他3211號第9至14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案件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又另案被告陳彥良參與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38號判決認定陳彥良與被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判處陳彥良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98年12月3日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言並非實情,其所為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於陳彥良被訴共同圖利聚眾賭博案件法院審判時所為之證詞並非實情,而陳彥良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38號案件審理時否認犯罪,辯稱:只是偶爾前往信義資訊公司找朋友,非該公司員工,不知信義資訊公司在經營賭博事實云云,是⑴、被告有無自97年起,僱用陳彥良為信義資訊之員工;⑵、陳彥良是否負責於與賭客結算輸贏後,處理該公司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轉帳支付賭金與贏錢之賭客;⑶、陳彥良是否亦負責保管新北市○○區○○路761之2號3樓辦公處所之鑰匙等事實,即足以影響法院對陳彥良是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裁判結果,且其就該偽證事項之內容,均出於其本身之親身經歷,並非僅傳聞或猜測可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證述之內容自係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經具結為虛偽陳述,應成立偽證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及偵查權,就同一訴訟案件,如陳述之內容、具結之次數,皆為複數,亦祇成立單純一罪;本件被告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38號被告陳彥良被訴賭博案件審理時,就檢察官主詰問、審判長訊問之問題先後所為之不實證述,係就同一訴訟案件先後虛偽陳述,應僅成立一偽證罪。爰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為虛偽之陳述,影響司法威信,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危害非輕,並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其尚知所悔悟,犯後態度並無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98年間,曾因圖利聚眾賭博、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並於9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另本件被告所犯雖不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惟非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