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30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陳宗明係東寶丞保溫工程行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26日13時許,在高雄市港埔國小對面之工廠服用酒類藥酒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肇事後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於同日13時30分許,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使,於行經中亨街2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所行駛車道上有車輛暫停,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李文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被告見狀已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左第五指掌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內踝骨骨折、頭部外傷、鼻翼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宗明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李文忠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1年1月17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01年1月30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黃右萱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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