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從事代理記帳業務之人,事務所設於台南縣新營市○○路六之十六號,受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螢德公司、代表人 林蔡妙 )之委任,處理螢德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宜,竟與林蔡妙之子乙○○(男、業已成年、係螢德公司實際決策之人、但未據起訴)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意圖使螢德公司短繳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徵得乙○○之同意後,由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下旬某日,下手擅自塗改變造部分進貨憑證及銷貨統一發票之品名、數量,以便使得進項、銷項得到平衡,並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課稅業務之正確性。
二、丁○○之變造手法及內容分述於后:㈠關於進貨憑證部分,其本期之主要原料為鋁片及鐵帶,原申報產品鋁片捲之生
產單位係以公斤計算,復查時改以捲為單位,惟未提示換算數據憑核;復查時所提示之帳證,有多項原始憑證變造及塗改,如帳列一月五日六九七七四0元;二月八日(按應係二十八日)五0七七八元;四月二十八日五二四一六元;十一月三十日五0七七八元;十二月二十八日五四0五四元購進鋁用塗料、鐵用塗料及烤漆等物件,係以八十四年度之進貨憑證塗改進貨年度列帳;三月三十一日一二00六0元;七月三十一日一一0五五六元,僅檢附發票收執影本及自行填寫之零用金申請單,無進貨發票正本或支付貨款證明,經稅捐機關向原開立發票廠商查對結果,該二張進貨憑證亦係以八十四年度之進貨發票塗改進貨年度後影印列報,此部分事實列表於后如表壹所載:
表壹:
┌──────────────────┬────────────────┐│進貨憑證││├──┬────────┬──────┤││編號│日期│發票上所載銷│變造行為之態樣││││售額(新台幣)││├──┼────────┼──────┼────────────────┤│1│⒈⒌之統一發票│697740│將日期欄〞〞之〞4〞塗白,充作│││││年開立之統一發票│├──┼────────┼──────┼────────────────┤│2│⒉之統一發票│50778│將日期欄〞〞之〞4〞塗白,充作│││││年開立之統一發票│├──┼────────┼──────┼────────────────┤│3│⒋之統一發票│52416│將日期欄〞〞之〞4〞塗白,充作│││││年開立之統一發票│├──┼────────┼──────┼────────────────┤│4│⒒之統一發票│50778│將日期欄〞〞之〞4〞塗白,充作│││││年開立之統一發票│├──┼────────┼──────┼────────────────┤│5│⒓之統一發票│54054│將日期欄〞〞之〞4〞塗白,充作│││││年開立之統一發票│├──┼────────┼──────┼────────────────┤│6│⒊之統一發票│120060│無進貨發票正本,經國稅局向原開立│││││發票廠商查對,該進貨憑證係八十四│││││年之進貨發票經塗改年度後所影印│├──┼────────┼──────┼────────────────┤│7│⒎之統一發票│110556│無進貨發票正本,經國稅局向原開立│││││發票廠商查對,該進貨憑證係八十四│││││年之進貨發票經塗改年度後所影印│└──┴────────┴──────┴────────────────┘
㈡關於銷貨發票部分,經核銷貸發票存根聯計六筆塗改銷貨品名及數量,如五月
三、案經螢德公司告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供稱確曾與螢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說過,是乙○○要伊改的等語,並據證人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稅務員甲○○、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稅務員丙○○到庭證述在卷,互核屬實。本件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就螢德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之報告書影本、系爭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單位帳簿處理人員申報表影本、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及轉帳傳票影本等在卷可稽。又螢德公司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曾因不服而提起復查、訴願、再訴願,但迭遭駁回確定在案,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第八八0四00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0二七三五號決定書均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按,且於上開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決定書中均已就被告上開如何擅自塗改變造部分進貨憑證及銷貨統一發票之品名、數量,並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行使乙節詳為審認在案。又螢德公司於系爭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乙案行政救濟程序遭駁回確定之後,已將該年度應補繳本稅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連同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一五一八八四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繳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第00000000號函一件在卷可稽。綜合上開所查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之罪。被告變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乙○○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乙○○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核屬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五0號判決足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足參。查本件就商業會計法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但查,被告本件所犯之基本事實係擅自塗改變造部分進貨憑證及銷貨統一發票之品名、數量,並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行使,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觀之,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有其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惟罪名已有不同,即應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爰審酌螢德公司已將系爭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繳本稅新台幣0000000元連同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一五一八八四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繳清,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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