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1年度宜簡字第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二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二三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軒豪
  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韓文德
法官張軒豪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仟玖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
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並簽訂約定條款,經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發給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予被告。依兩造間之
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
付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收利息。詎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
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被告所有債務並視為到期。累計被告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止,已積欠原告消費款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及利息八千零三十九元,爰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合計二十萬零四千九百三十四元,及以本金十九萬六
千八百九十五元計算,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戶餘額資料、
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及交易明細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自應認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零四千九百三十四元,及其
中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上
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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