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40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劉淼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游曜璟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113年7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均未依約還款,信用卡及借款尚分別欠本金4萬9732元、73萬8185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伊多次催告給付未果,嗣已無法聯繫,顯故意逃避債務,且財務困難而瀕臨無資力狀態,恐致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78萬791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借款80萬元,嗣未依約還款,上開債務尚分別欠本金4萬9732元、73萬8185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個人信貸申請書及契約書及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33頁),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案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20號),足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經伊催告仍拒未還款,且已無從聯繫,顯有躲避債務之意圖,且財務困難陷於無資力狀態,恐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催告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5頁),然相對人縱經催告迄未清償上開款項,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其有無資力仍應併參其是否尚有其他資產等情始得知悉,相對人既未提出事證釋明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本院自難僅以其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為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既因未提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而不應准許,本諸保全程序隱密性之原則,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