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19號
原告己○○
被告丙○○
丁○○
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癸○○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蔡煥水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台幣(下同)36,912,576元,揆諸上開說明,依原告應繼分5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82,515元(計算式:36,912,576元×1/5=7,382,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鵬勝
附表:被繼承人蔡煥水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備註
1
高雄市仁武農會存款
131,22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
2
鳥松郵局存款
281,356元
同上
3
仁武八德郵局存款
1,000,000元
同上
4
對被告乙○○之債權
35,500,000元
依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4所載認列
合計
36,912,5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