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0年度宜簡字第1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0一號
  原   告 乙○○
        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0一號確定界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軒豪
  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韓文德
法官張軒豪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大溪小段六七之四三、六七之一七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同段七四之三號及七四之一七地號土地之共同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至B線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六七之四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
積零點三四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六七之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點
零三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大溪小段六七之四三、六七之一七地號土地,
為原告等共有,與被告所有同段七四之三號及七四之一七地號土地(下與原告部
分合稱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毗鄰。於民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頭城鎮地籍
圖重測界址時,發現依重測後之界址計算,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約四坪有餘
,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已發生糾紛,雖經宜蘭縣政府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
處,兩造仍無法達成協議;且被告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頭城鎮大溪鎮
五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三四平方公尺及D部分
面積一點零三平方公尺亦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爰依土地法第
四十六條之二及五十九條第二項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起訴請求確認土地經界
為如附圖所示A至B之界線,並請求將被告無權占有之如附圖所示C及D部分拆
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則以不知有越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所有之土地因土地重測而發生經界糾紛,經宜蘭縣政府調處不成立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府地
一字第八三四六八號函為證,嗣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就兩造指界以如附圖所示A、B二點之界線為界,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
件原告對於以該界線為界並無意見,被告亦無爭執,是兩造所有系爭四筆土地間
之經界,應確定為以如附圖所示A、B二點間之界線,原告之主張,應認為有理
由。
四、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三
四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一點零三平方公尺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前開六七之
四三地號及六七之一七地號二筆土地等情,業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勘測並製
有同前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被告復未證明有何權源占有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
地,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上
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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