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一三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軒豪
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韓文德
法官張軒豪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村○○路○段○○○號二層樓房房屋遷空,將上開房
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將第一項房
屋遷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將座落宜蘭縣○
○鄉○○村○○路○段○○○號二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
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止,租金為每月
為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並應於每月二日以前繳交租金。惟被告於承租上開房
屋後,僅支付民國九十年七、八月份之租金,同年九月份之租金亦僅繳交四千五
百元,其餘租金均未依約繳交,迄今已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原告遂於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礁溪郵局第二○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五日內依約
繳交所積欠之租金,此有存證信函一件可參。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收受此一存證信函,惟被告仍未依催告內容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
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原告。又被告就九
十年九月份之租金尚積欠四千五百元,同年十月份起即未繳交租金,迄原告起訴
表示終止租約之民國九十年十二月止,被告積欠之租金合計為三萬一千五百元。
另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占用系爭租賃標的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
租賃標的,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被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即每月九
千元,故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九千元之損害賠償金。被告則自認積欠租金之事
實,惟以租約尚未期滿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二件、建物謄本、房屋租賃契約、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礁溪郵局第二0六號存證信函各一件及房屋稅繳款書一張
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租約尚未期滿
云云,惟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
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認自九十年九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已逾二個月
以上,經原告亦已以前開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依限繳交,原告
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應認自斯時起兩造租賃契約
已經終止,被告所為抗辯即不可採。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為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即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原告。故原告此項主張,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另被告復自認積欠原告九十年九月份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合計三萬一千五百元之
租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又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占用系爭租賃標的
已屬無權占有,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租賃標的,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被告
則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
一年一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以本件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元,所坐
落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公
尺八千八百元,另坐落同段八八一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十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二百四十元計算,其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為一百零三萬七千
五百八十元,其百分之十為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折計每月租金應為八千六百
四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遷空
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八千六百四十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因房屋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訴訟而為被告一部敗訴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以代釋明,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原告
敗訴部分,因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原無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上
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