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三О號
原 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燕華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村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三О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係
兩造間為建材買賣之須要,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供做履約保證之用,雙方約定於
買賣契約契約履行後,被告即應無條件將本票交還原告。現原告已依買賣約定,
將應支付被告之貨款全數給付完畢,被告竟未依約定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並持
向付款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之提示,致原告受有遭註記退票紀錄之損
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爰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
均不爭執,並自承:工程已經完工,原告並未積欠款項,係一時失察才將系爭本
票提示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堪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法官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五繳交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附表:┌─────┬───────────────┐
│本票號碼:│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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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甲○○○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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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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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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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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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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