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嘉義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純金
訴訟代理人 黃勝男
被 告 一級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慈敏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四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案外人 郭柏村 前向原告承租坐落嘉義市○○○路一二一、一二三號房屋
經營南嘉精緻旅館(以下簡稱為「南嘉旅館」),因積欠租金及稅金未繳,經訴
請法院判命郭柏村歸還房屋並清償欠租後,雙方與欲接手經營該旅館之 吳土井 、
程英圖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達成協議,就含六月份以前之欠租共新臺幣
(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開立郭柏村之女郭慈敏所經營之被告
一級堡有限公司之支票十張支付,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三方再協議由郭柏
村就同年八、九月份之租金各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公司簽發同面
額、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均以第一商業銀行
雙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予原告,惟前開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票號
MA0000000之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支票(以下簡稱為「系爭支票」),經
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協議書各一紙影本為證
,並經郭柏村到庭結稱無訛,被告就前開情節亦不爭執,足證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
二、原告另主張:郭柏村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後,並未履行,於
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法院前來強制執行時始同意加付同年七、八月份房租而簽發含
系爭支票在內之二紙面額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之支票予原告,當天並無被
告所辯由原告帶同六、七十人到南嘉旅館將客人趕走之情形,此由協議書後之加
註字句即可看出,且被告所稱之電腦軟體程式係連同旅館內之一切設備統由郭柏
村盤點予吳土井接收,有認證書可證等語,並提出和解書、認證書、讓渡同意書
各一紙、盤點清冊一件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⑴依票據法第十三規定,票據債
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系爭支票既以原告同意讓郭
柏村繼續經營南嘉旅館為給付條件,則原告嗣後違約終止南嘉旅館之經營權,被
告自無需給付票款,⑵郭柏村與原告協議後,先簽發面額各一十六萬八千三百七
十九元六角之被告公司支票十張予原告,另簽發面額均為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
七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之二紙支票予原告
,原告則願補償十萬元之地震損失修繕費予郭柏村,此後除系爭支票外,其餘之
十一張支票均已兌現,詎原告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帶同六、七十人(含當地
五名警察),未經法院訴訟程序強行拉下鐵門、趕走客人,致郭柏村無法營業、
損失慘重,系爭支票始無法兌現,被告自更無給付義務,⑶被告公司租給南嘉旅
館 蔡長宏 使用之電腦連同其內之軟體,現由原告將之轉租予他人經營,顯係強行
占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中明載,乙方郭柏村願和解,開支票十張償還欠租、稅金及
執行費用,並請甲方即原告嘉義縣農會將承租權轉讓予丙方吳土井及程英圖等語
,衡情原告當不可能就系爭之付租支票附以同意郭柏村繼續經營之條件,此觀前
開協議書後加註:「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法院執行拍賣動產程序後,三
方再經協議,由乙方再給付甲方七月份及八月份之租金各四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
七元,票期各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七日,如乙方本加註支票及第二
條第三款之支票全部兌現,則甲方願補乙方地震修護費一十萬元正」,並無同意
乙方繼續經營為付款條件之相關文句,郭柏村亦稱:「當時是法院來強制執行,
我們雙方達成和解,就開那些票來償還欠租,::之前的欠租是一百多萬元,協
議達成後馬上開二張支票,包含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開出來幫吳土井跟程英圖還
所積欠的租金,他們協議之前就接手旅館」,益見系爭支票之簽發僅係單純償還
欠租之用,原告是否讓郭柏村繼續經營即非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障礙。
㈡依前開協議書後之加註所示,原告同意補貼郭柏村地震修護費一十萬元係以包含
面額四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之系爭支票在內之所有十二紙還租支票均兌現為
前提,而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既被退票,其補貼之條件即未成就,為協議書以
外第三人之被告自無從執以拒付系爭支票票款。
㈢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帶同六、七十人到南嘉旅館強行拉下鐵門、
趕走客人,並強占被告公司租給蔡長宏使用之電腦及軟體不還云云,為原告否認
,而依前開協議書上加註文句及郭柏村之陳述所示,當天係法院帶同警察前來強
制執行後雙方達成和解始補簽二紙支票予原告,原告所提出之認證書、讓渡同意
書及盤點清冊內亦明載電腦計費系統包含在郭柏村移交予吳土井承受之列,可見
被告前開辯解均與實情不符。
㈣系爭支票乃由郭柏村簽發後交予原告以支付九十年八月份之欠租,原告受領該紙
支票,即為有權利人,無論其取得支票時有無惡意,均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
二項關於票據權利歸屬規定之適用。又補貼地震款、南嘉旅館於強制執行時受有
營業損失等項,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僅於原告與郭柏村等租賃或
和解契約之直接當事人間存在,原告縱因知情而繼受其前手之地位,亦僅郭柏村
本人始得對其主張,不及於發票之被告;況如被告及郭柏村所述,系爭支票乃由
郭慈敏簽發予郭柏村支付租金使用之「融通票據」,若謂融通人(一級堡有限公
司)得以其與被融通人(郭柏村)間以外之事由為「惡意抗辯」,殊與其對郭柏
村融通資金之目的不符;且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係就不值保護之知情受讓
人,使原因債權轉讓本應隨同移轉之「人的抗辯」,仍由其繼受(即就本因背書
轉讓而切斷之票據抗辯加以限制),茲系爭票據既係被告應非屬該公司交易對象
之郭柏村之請求所簽發,自亦無從援用植基於「背書轉讓」所為之抗辯限制,以
對抗被融通人外之原告。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支票於
提示後既遭退票,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四十四萬一千六
百六十七元票款及自提示日後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前開准許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