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號

受裁定人

即原告 曾國棟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輝雄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997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8,462元【計算式:6,400,000元263=738,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依兩造間約定買賣契約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買賣標的總價款,暨按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計算之土地買賣價款〉】;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66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66,666元。又原告第2項之聲明與首開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405,128元【計算式:738,462元+666,666元=1,405,128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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