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按乙炔及乙炔管線等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毀壞鎖頭之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目的、竊取之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業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乙炔1瓶及乙炔管線1份,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