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事實欄補充「造成吳嘉釧腰部摔傷、手肘擦傷等傷害; 黃綉芬 受有左手臂左腳及左側身腰部多處擦傷(未據告訴)」。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 黃泰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搶奪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及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查被告雖以膠帶黏貼車牌,使人無法查記車號,惟對於車牌尚無變造之行為,尚不構成前揭罪名,公訴意旨認為牽連犯,乃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進取,公然行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