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29號、7069號、797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事實欄第6行「倉庫」,修正為「有人居住之倉庫」;第7行「撬開破壞倉庫之鐵窗」,修正為「撬開毀損破壞倉庫鐵窗之安全設備後踰越」;第8行「未遂」刪除;第11行「塑膠射出工廠」,修正為「有人居住之塑膠射出工廠」。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列。被告前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前揭未遂部分,爰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審酌被告竊盜之次數、手段、目的、竊取之財物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鐵棒1支係被告撿拾而來,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320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