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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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中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裁定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本院95年度仲執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如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法院即應准許仲裁判斷執行之聲請。次按仲裁程序之進行,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仲裁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作成判斷書,依嚴格之文義解釋,係指完成仲裁法第33條第2項所規定格式之仲裁判斷書。惟若仲裁庭已於仲裁審理期間內以傳真或其他方法將判斷書之主文通知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當事人既知其等紛爭所為之仲裁判斷結果,應認當事人依該仲裁判斷程序已達紛爭解決之功能,雖仲裁判斷書逾仲裁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而未作成,然若允許因該仲裁判斷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可以判斷書逾期尚未作成為由逕行起訴,致使判斷書失其效力,非但浪費仲裁程序,且對依該仲裁判斷有利的一造,殊屬不公,故雖仲裁判斷逾仲裁審理期間尚未完全作成,但仲裁庭既在仲裁期間將判斷主文通知當事人,應認仲裁庭仍在仲裁審理期間內作成仲裁判斷。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兩造於民國91年7月8日簽訂之「三寶敦化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契約所生爭議於94年3月4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97,750,192元,並經受理(案號:94年仲聲愛字第28號)。
依仲裁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3條第2項規定,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所謂之「作成判斷書」,應指仲裁判斷書須記載法定要式項目並送達當事人時,始完成作成判斷書之要件。此由我國仲裁法及國際立法例,均以仲裁判斷書送達作為仲裁判斷生效之時點即為可知。惟本件仲裁庭於94年12月17日宣告詢問會終結後,依仲裁法第33條第2項,本應於94年12月27日列舉應記載事項,作成仲裁判斷書並送達當事人,但自94年11月13日起滿六個月及再延展三個月之95年2月13日以前,仲裁庭仍未作成仲裁判斷書送達當事人,抗告人遂於95年2月14日上午10時依仲裁法第21條第3項規定,逕行提起確認之訴,仲裁程序當然視為終結,不因仲裁判斷書於事後送達而異,且嗣後抗告人遵本院以95年補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於95年3月16日繳納裁判費完畢,確認訴訟已繫屬無誤。故本件仲裁程序因逾期作成仲裁判斷書送達抗告人,經抗告人起訴後,仲裁程序已視為終結,故相對人即不得以不生效力之本件仲裁判斷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即屬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仲裁庭原應於94年11月13日前作成仲裁判斷書,嗣經兩造同意展延,有94年仲聲愛字第28號仲裁事件第四次詢問會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依仲裁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延展三個月,系爭仲裁審理期間應至95年2月13日始為屆至,此亦為抗告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87頁)。而仲裁庭已於94年12月28日將仲裁判斷主文通知抗告人,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12月27日九四仲業字第942873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該仲裁判斷主文送達日期尚在仲裁審理期間內,依上開說明,本件94年仲聲愛字第28號仲裁判斷已於仲裁期間內作成。況查,本件仲裁庭係於94年12月26日作成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仲裁判斷書,有仲裁判斷書乙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70頁),故仲裁庭已在仲裁期間內作成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判斷復無仲裁法第38條所規定之各款情況,相對人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12月26日所為之94年仲聲愛字第28號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抗告人雖主張,依仲裁法第34條規定仲裁判斷書之作成,係指判斷書正本送達完成時,但本件仲裁判斷書逾仲裁審理期間且其已向法院起訴之後於94年2月14日始為送達,應認本件仲裁判斷之作成係在仲裁程序終結之後云云。惟按仲裁法第34條固規定:「仲裁庭應以判斷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但此規定意旨在於仲裁庭應將仲裁判斷書之內容,送交當事人審閱,使當事人有知悉仲裁書內容之機會,同時用以決定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期間(同法第41條第2項參照),並非以該送達作為仲裁判斷之作成要件。抗告人雖舉外國立法例及國際公約內容,欲說明國際間之立法皆以送達為仲裁判斷生效之時點。惟依該等法令及公約之內容,均僅在強調須將仲裁判斷之內容需製成書面並送達當事人,及當事人應知悉仲裁判斷之內容,並非指仲裁判斷書係於送達當事人時始達作成之要件。則縱如抗告人所述,本件仲裁判斷書於94年2月14日中午之後始為送達,且其於該日上午十時即已起訴云云。然本件仲裁判斷係在法定期間內作成,依仲裁法第21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上開起訴自不生終結仲裁程序之效力,自不因仲裁判斷書正本之送達日期及抗告人於收受正本前已向法院提起訴訟,而認本件仲裁判斷係在仲裁程序終結後始為作為。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仲裁判斷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所為94年仲聲愛字第28號仲裁判斷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林振芳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5項之規定,對本裁定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為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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