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5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陳憲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咖啡事典COFFEEBOOK」一書係日本成美堂出版株式會社(下稱成美堂公司)專屬授權予驊優出版有限公司(下稱驊優公司),該書內容之資料,均屬驊優公司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受著作權法及相關法律之保護,非經驊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乙○○竟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犯意,於民國92年4、5月間,從網路自綽號「Davie」之人處取得非法重製「咖啡事典COFFEEBOOK」之內容文字、圖片之FTP檔案後,未經驊優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8樓,利用電腦網路設備,擅自重製「咖啡事典COFFEEBOOK」之內容文字、圖片,並公開傳輸至伺服主機設在台北市○○○路○段○○○號網路家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http://www.32coffee.idv.tw之「3番2次咖啡」網址,而供不特定人在前揭網站點選相關資料,以此方式侵害驊優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驊優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2年4、5月間,從網路自綽號「Davie」之人處取得重製「咖啡事典COFFEEBOOK」之內容文字、圖片之FTP檔案後,未經驊優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8樓,利用電腦網路設備,擅自重製「咖啡事典COFFEEBOOK」之內容文字、圖片,並公開傳輸至網路家庭公司之「3番2次咖啡」網址之事實,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辯稱:當時是綽號「Davie」之人所架設之網站要關閉,伊希望可以代管,所以才接收檔案後重製以架設網站,目的只是要讓學生做功課之用,且內容亦載明出處,另驊優公司與成美堂公司之間的授權並未經過駐外單位認證,因此無法證明成美堂公司授權予驊優公司等語。然查:被告重製後公開傳輸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咖啡事典一冊、3番2次網站內容資料一份、網路家庭公司函、被告重製咖啡事典內容對照清冊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次查:關於成美堂公司專屬授權予驊優公司公司部分,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之前透過仲介公司,有資料…也有憑證,繳給稅捐處的…經過仲介公司去約,簽日文合約書。(取得繁體字版的專屬權利?)對。我們有發行全世界的權利,我們找丙○○翻譯,一到四刷都是丙○○翻的……有。除本院卷所附的同意書外,還有一份著作約聘書,另外約定我們如果賣得書好,我們願意讓他再抽版稅部分,我們支付一定比例的版稅」、「(如何發現這件有被侵害?)因為上網搜尋時,我們打搜尋時,剛好搜尋到3番2次網站的網頁,進去看,那時候嚇一跳,幾乎嚇一跳,百分之98網頁內容都是這本書COPY過去的,只有目錄沒有抄襲,在2001年就貼到網路上了,我好幾年後才發現在入口網站。(你如何知道2001年就貼到網頁去?)因為首頁時,有貼出來,就是偵查卷的網站的影本第三頁,他上面有記載3番2次咖啡著作權屬於3番2次咖啡,在2001年,這些字樣」、「(如何知道這本書屬於成美堂所擁有著作財產權?)他們日本有規定,出版社不會直接跟你談版權,會叫你找仲介,仲介會抽成,百分之20%要繳稅。(與丙○○簽約在85年2月23日,但與成美堂簽在85年5月15日在後?)這是OK的,因為他有時候書面或是電話告訴我們說,對方願意授權,但是合約書會晚點送到,我們在押日期時候,會儘量押後面一點,保障我們的權利,若是簽約後一年沒有出版會被棄權,所以一般簽約時,日期我們會儘量押後,日本那邊也沒有太大意見,主要就是我們有付錢,他們我覺得是OK的。」等語,經核與所提出之翻譯出版許諾契約記載之情形相符,足堪採信,是「咖啡事典COFFEEBOOK」一書係由成美堂專屬授權予驊優公司,應可認定,且文字內容之部分,係驊優公司出資請丙○○所翻譯,其並約定驊優公司為著作人,此有著作約定書在卷可稽,復可認定,至該翻譯出版許諾契約是否經認證,應無生影響;再查:被告所重製、公開傳輸之「3番2次咖啡」網站之內容,絕大部分均係重製自「咖啡事典COFFEEBOOK」一書,有網站內容列印資料、「咖啡事典COFFEEBOOK」一書,以及內容對照清冊在卷可稽,況且,被告在網站內容上記載擁有著作權,且於聊天室中亦陳明擁有著作權,甚至授權他人使用屬於驊優公司之著作,是被告顯然已經超出合理使用之範圍,甚為明確,被告所辯前詞,應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本業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嗣又藉故不履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又再犯本件之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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