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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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散布文字、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立法院之同事,於民國93年4月15日,明知丙○○(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30日)為「獨家報導」週刊記者,且「獨家報導」第815期已經刊載關於立法院「高」姓助理即甲○○之八卦事蹟,若於丙○○採訪相關新聞時透露傳聞資訊,將遭「獨家報導」刊出之可能下,仍於丙○○至臺北市大安會館採訪甲○○傳聞時,與丙○○交換名片,並互相留下MSN之聯絡方式,嗣於丙○○透過MSN之方式與其通話時,乙○○復明知其向丙○○所傳述有關甲○○之消息,並無相當事證確信為真實,且為涉私德與公益無關,為求散布於眾,仍與丙○○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向丙○○透露:「所以你們雜誌把他寫ㄉ太善良了」、「佑跟抹為無黨籍委員一起出國」、「 黃義 交哪ㄍ根本就是小事」、「大家都只是不想說因為他人員粉插」(回應丙○○所問:「她跟 黃義交 出去那麼多次,都沒人說呦」)、「我們都說他是香爐」、「就告訴你跟無黨籍ㄉ咩」(回應丙○○所問:「這次高是和誰出去?」)、「取名國會女殺手」、「據我所知大約有五ㄍ吧」(回應丙○○所問:「搞過幾立委,這麼轟動的外號」)、「跟粉多人都有一腿」、「國會女王蜂」、「目前德之二次出國(指高與立委)」、「 陳朝容 以前贊助他去美國戀書ㄉ人他是由 月霞 以前ㄉ老公」(回應丙○○所問:「除了 楊文欣高資敏 、黃義交,還有哪些立委跟她傳過關係?」)、「高跟高抱在一起被楊看到了」、「一星期吧」(回應丙○○所問:「一月甲○○跟楊去美國玩了幾天?」)等足以貶抑他人對甲○○人格評價之事,向記者丙○○爆料,使丙○○蒐羅報導題材;果於93年4月23日所發行之第819期「獨家報導」中第16至21頁,即刊出:「立法委員與助理傳緋聞的事件,一直層出不窮,據聞一名擁有『國會女王蜂』號稱的女助理,不僅陪黃義交吃火鍋,高資敏還將大安會館房間給她住, 游月霞 前夫陳朝容也出錢供她到美國唸書,楊文欣更是帶著她兩度出國遊玩……」、「楊文欣更在1月和4月初,與他一起到美國拉斯維加斯和大陸遊玩,並買了1個黑色的香奈爾皮包送給她,1月初,甲○○曾和楊文欣兩人一同出遊到美國,楊文欣還買1個香奈爾皮包送給她,這已經不是她第1次和楊文欣出去了,1名自稱是甲○○友人的 怡真 ,私底下不以為然的向記者說明」等不實之事項,以文字方式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與丙○○是純聊天,我並沒要丙○○將聊天內容刊登在「獨家報導」上,倘事先知悉丙○○要將聊天容內即登在「獨家報導」,就不會與丙○○聊有關甲○○的傳聞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
移(其中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內容相同,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並據證人即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知悉立法院有傳出告訴人與立法委員的誹聞,「獨家報導」雜誌長官要我查證這個消息,我以記者身分到立法委員 沈智慧 辦公室採訪時,有表明我是「獨家報導」的記者,並與被告交換名片,之後,我有先打電話與被告聯繫,當時就有向被告表明我是「獨家報導」的記者,並問被告是否聽說過告訴人的緋聞消息,後來被告就陸續在電話及MSN對談中告訴我有關甲○○的緋聞事件等語明確,並有「獨家報導」第819期封面及第16頁至第21頁之影本、MSN電腦線上即時對談之內容(本院93年度易字第1633號卷㈠第50至74頁)、電話交談錄音帶及其譯文(本院93年度易字第1633號卷㈡第8至25頁),暨本院94年6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上開刑事案件卷㈡第52至54頁)。
㈡被告雖辯稱:MSN電腦線上即時對談之內容(本院93年度易
字第1633號卷㈠第50至74頁)非其本人所寫云云。惟查,上揭MSN電腦線上即時對談內容確係被告與丙○○所為,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且經被告前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1633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AN開頭的英文字,是否就是妳在MSN使用的名字?)是…(審判長諭知當庭播放錄音帶,問:是否妳的聲音?)對,是我的聲音。」(見93年度易字第1633號卷㈡第38頁正、反面),而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633號承審法官勘驗丙○○提出之電話交談錄音帶,其內容核與丙○○提出之譯文大致相符,亦有94年6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上開案件卷㈡第52至54頁),被告雖否認MSN電腦線上即時對談之內容為其本人所寫,然其自承無法證明係何人使用其MSN;且經核對上開通訊內容紀錄,實與錄音帶內所述之人、事均屬相同,如非同一人所寫,應不致於此,是實足以認定上揭MSN電腦線上即時對談通訊紀錄,確由被告本人親為無訛。
㈢經本院詳閱上揭MSN即時對談通訊紀錄及錄音帶譯文,其內
確有提及「所以你們雜誌把他寫ㄉ太善良了」(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1633號刑事卷㈠第50頁,以下皆出自同一刑事卷宗)、「佑跟抹為無黨籍委員一起出國」(50頁)、「黃義交哪ㄍ根本就是小事」(50頁)、「大家都只是不想說因為他人員粉插」(回應丙○○所問:「她跟黃義交出去那麼多次,都沒人說呦」)(第51頁)、「我們都說他是香爐」(51頁)、「就告訴你跟無黨籍ㄉ咩」(回應丙○○所問:「這次高是和誰出去?」)(第51頁)、「取名國會女殺手」(第53頁)、「據我所知大約有五ㄍ吧」(回應丙○○所問:
「搞過幾立委,這麼轟動的外號」)(53頁)、「跟粉多人都有一腿」(第61頁)、「(主動問丙○○:你的標體如何下,並表示不能說是我說的喔,接著表示)國會女王蜂」(第65頁)、「目前德之二次出國(指高與立委)」(第64頁)、「陳朝容以前贊助他去美國戀書ㄉ人他是由月霞以前ㄉ老公」(回應丙○○所問:「除了楊文欣、高資敏、黃義交,還有哪些立委跟她傳過關係?」)(第66頁)、「高跟高抱在一起被楊看到了」(第71頁)、「一星期吧」(回應丙○○所問:「一月甲○○跟楊去美國玩了幾天?」)(第72頁)等語,復觀諸由丙○○所撰寫之「獨家報導」第819期第16至21頁,確載有「立法委員與助理傳緋聞的事件,一直層出不窮,據聞一名擁有『國會女王蜂』號稱的女助理,不僅陪黃義交吃火鍋,高資敏還將大安會館房間給她住,游月霞前夫陳朝容也出錢供她到美國唸書,楊文欣更是帶著她兩度出國遊玩……」、「楊文欣更在1月和4月初,與他一起到美國拉斯維加斯和大陸遊玩,並買了1個黑色的香奈爾皮包送給她,1月初,甲○○曾和楊文欣兩人一同出遊到美國,楊文欣還買1個香奈爾皮包送給她,這已經不是她第1次和楊文欣出去了,1名自稱是甲○○友人的怡真,私底下不以為然的向記者說明」等指摘告訴人之文字,堪認丙○○所撰「獨家報導」第819期第16至21頁內容,係源於被告與丙○○之MSN即時對談通訊紀錄及電話交談錄音帶之內容,且上開「獨家報導」文章之內容均係有關告訴人負面評價之詞語,實足貶損他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使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況被告明知丙○○係「獨家報導」記者,為報導刊登告訴人緋聞於「獨家報導」雜志上而與之聯繫,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藉由「獨家報導」刊載出版而散布上開有關告訴人消息之故意,則其與撰寫該文章之丙○○就毀損告訴人名譽顯有犯意之聯絡。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未經查證,且無任何依據足以證明為真
實之事項,率行指摘,竟將前開不實事項透過不知情之獨家報導雜誌社登載,供不特定讀者閱覽散布,且係出於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與「獨家報導」雜誌社記者丙○○共同基於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由丙○○撰寫文章刊登於「獨家報導」雜誌,以達誹謗告訴人之目的,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用媒體大肆報導,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名譽遭受重大損害,被告事後又一再砌詞推諉,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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