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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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五號
聲請人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坤興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陳坤興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坤興(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鹿草鄉 後堀村一五 鄰後堀
一0九號,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坤興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坤興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坤興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坤興(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一五鄰後堀一0九號),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現已無繼承人,復無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聲請人為對被繼承人遺產執行,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核前開聲請意旨,有債權憑證、准許拋棄繼承備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六四二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以採信,且核與首揭法條並無不合。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依民法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亦已拋棄繼承,其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對遺產管理之法律程序亦較一般民眾熟悉,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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