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73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大麗美髮美容院開立「丁○○」名義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壹紙及前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一)九十四年五月底某日,在台北市○○○路北門郵局前電話亭內,拾獲脫離丙○○所持有之皮夾一只(為丙○○於九十四年農曆年初某日,在台北市京華城櫃內遺失),即將其內丙○○之兄 樂浩忠 所有萬泰商業銀行京華城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及酒泉當鋪當票一紙,均侵占入己,乙○○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拾獲之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至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之「大潤發量販店中崙店」,假冒係持卡人,出示該信用卡,向店員 黃信傑 詐購MOTOROLA四頻攝錄照相手機,並交付上揭信用卡以供付款,嗣因刷卡查驗有異,始未得逞,經黃信傑報警查獲上情;(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後至翌日凌晨一時間之某時,在台北市○○區○○○路○段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附近,拾獲脫離丁○○持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加油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丁○○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處遺失),即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十四分許,至設於台北市○○○路三段一一六號之一「大麗美髮美容院」處,持上揭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消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並先後以複寫方式,在二聯式簽帳單上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簽「丁○○」之署押,作為以丁○○名義享受理容美髮服務之利益,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再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使該特約商店誤信乙○○即為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使乙○○享受理容美髮服務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丁○○、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聯邦商業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三)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區○○街騎樓附近,拾獲脫離甲○○持有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亦承前開概括犯意侵占入己。嗣乙○○因另涉嫌竊盜、搶奪罪行,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台北市○○街○段○○號地下室一樓居所,查獲樂浩忠之國民身分證、丁○○之聯邦商業銀行加油之信用卡、甲○○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若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本案證人丙○○、丁○○、甲○○、黃信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情況,故上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拾獲前開脫離本人持有之財物,並持樂浩忠、丁○○名義之信用卡刷卡,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持樂浩忠、丁○○之信用卡去刷卡,係要去查證刷卡機會刷出什麼東西,及查證持卡人是否真正,伊並非要消費,伊想待伊確認後再拿去交給警察局,並非要侵占云云,惟查前開物品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分據被害人丙○○、丁○○、甲○○於警訊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憑,而被告前開使用信用卡消費之犯行,亦據其迭於警訊時供承:「我是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三0六號B3(大潤發中崙店)持該張信用卡消費,並於十九時二十五分許被員工發現報警處理。」(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三號偵查卷第八頁)、於偵查時坦承:「(為何大潤發職員說你要買手機,刷卡不過?)我是去買手機,但我身上沒有錢,只有一千一百元。我是想若刷卡可過,就用這張卡買。」等語不諱(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頁),核與證人黃信傑於警訊時證稱:「因該名顧客經我詢問並非卡片上之姓名,並且刷卡機上出現交易無法完成,所以我通報大潤發中崙量販店安管前來一併處理。顧客乙○○向我購買MOTOA780四頻照相手機(售價一萬五千九百元),且無完成消費。」等語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二頁),且有手機貨號及樂浩忠、丁○○名義之信用卡照片、信用卡盜刷明細、大麗美髮美容院之刷卡存根聯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冒用樂浩忠、丁○○名義使用信用卡之犯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前揭物品後,未立即交付警局供失主招領,反而持該信用卡俟機盜刷,顯然被告主觀上已有將前揭拾獲物品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況被告若欲查證信用卡持卡人之身份,更應將前揭信用卡交付警察或發卡銀行始能查證持卡人之資料,豈有以悖於常情之盜刷方式來查證持卡人,被告之前開辯詞,純係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拾獲之上開丙○○、丁○○、甲○○之財物,皆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將之侵占入己後,於前揭時地持樂浩忠、丁○○之信用卡冒充係持卡人本人刷卡,並偽造簽帳單私文書行使之,致特約商店誤信被告即為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購買之財物及服務之利益,至被告持樂浩忠之信用卡著手刷卡消費時,因刷卡時未獲核准,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持樂浩忠之信用卡)及同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持丁○○之信用卡)。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有三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起訴,惟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犯罪後猶飾卸其詞,無悔改之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商店消費時所簽署「丁○○」名義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一紙,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丁○○」署押之簽帳單其特約商店存根聯已交付前開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丁○○」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幸華法官游士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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