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148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甲○○及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乙○○○為朋友關係,因懷疑甲○○對外造謠乙○○○所經營之小吃店有女子坐檯,於民國95年3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甲○○於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10鄰田寮42之2號住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乙○○○之高根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頭皮及眼球之挫瘀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甲○○亦基於傷害乙○○○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胸壁傷口、前臂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乙○○○、甲○○及丙○○3人坦承不諱,復有診斷証明書3件、扣案高根鞋照片1幀、受傷照片3幀,上訴人3人互毆傷害之犯行自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定義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
200、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600、900元折算1日)。該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新舊法罰金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上訴人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訴人乙○○○、丙○○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上訴人乙○○○拘役40日、丙○○拘役30日、甲○○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上訴人3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查,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可資參照,上訴人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款。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侯麗茹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