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伊借得二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元及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分別至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及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止,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及九點八七五,採機動利率計付,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支出收入傳票、本金利息明細表、機動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柯姿佐~B法官魏于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