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52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劉芳
被   告  江汶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前為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
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嗣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
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前
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及國外送達公示登報費用88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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