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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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勇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盧勇堅於民國100年3月13日2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右側路旁之人行道上由北向南行駛,並在臨接三多路口處前約4至5公尺轉向衝入光華路之車道內,適有 蘇昶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光華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騎至近該交叉路口,雖見盧勇堅自其右側急行而來,立即向左偏行,仍因閃避不及,遭盧勇堅機車車頭撞擊機車右側踏板處,蘇昶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胸部及右側足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盧勇堅肇事後,當可預見蘇昶源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車察看處理、報警或提供必要協助救護,隨即騎乘機車右轉三多路向西逃逸,幸有在旁之 陳建榮 目擊上開撞擊經過,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路追躡盧勇堅,最終雖未追及,但已記下盧勇堅之機車車號,提供蘇昶源轉交警方循線追查後,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昶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陳建榮於警訊中之陳述與原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其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建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陳建榮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保障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盧勇堅(下稱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在100年3月13日20時44分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旁之人行道上騎至該路與三多路交叉口,回至光華一路車道後右轉沿三多路機車道由東向西方向前進,之後遇民權路再右轉直行,嗣有路經高雄市政府,但在三多、光華交叉路口時,並未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也沒有看到任何人車被撞倒地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即證人蘇昶源於100年3月13日20時4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銀色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光華、三多路口前約4.8公尺處,突有他人騎乘機車自蘇昶源之右側急行而來,蘇昶源閃避不及,該輛機車前車頭撞擊蘇昶源機車之右側腳踏板處,蘇昶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胸部及右側足踝挫傷之傷害,機車呈180度轉向,車頭朝北等事實,業據證人蘇昶源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交訴卷第32、33、3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陳建榮於偵查、原審中證述:「車號000的車子是撞人的車子,銀色那台是被撞的。銀色車子車主有受傷,這兩台車子是自光華路往三多路方向,由北往南,兩台車子是同向,銀色車子的車速不快,但車號000的車子是自人行道直接衝到機車道,這台571車子一衝到機車道就撞到銀色的車子,這台571號車子的車頭撞到銀色機車右腳踏板附近,銀色機車被撞之後人車一起滑行倒地。我剛好在光華路與三多路口等人,我當時是騎機車在路口等人,是靜止狀況,我看到之後就騎機車去追車號000的車子,該571的車子是自光華路右轉三多路,騎到民權路再右轉,因這台車沿路一直闖紅燈,騎得很快,我追到市政府就追不上了。」、「他們撞及的地點在我前方不到10公尺,當時撞及蘇昶源的車突然真的是很快從人行道衝出來,蘇昶源剛好騎車經過路旁停車格的旁邊,該機車衝下來就撞到蘇昶源的車子,撞蘇昶源的車沒有倒地,但是有快要倒的跡象,駕駛人用腳撐住,加油門要跑掉,我衝出去要攔他,當時紅燈,有二輛汽車在停等紅燈,該駕駛人就從二輛汽車中間穿過去,右轉三多路逃逸,當時我的機車剛好停在路口等朋友,我就馬上發動去追,我心中只有想到要攔下該車,沒有很注意他穿什麼衣服,對方的速度真的很快,我追不上,但我一直注意他的車牌,他沿路一直闖紅燈,我沒有看到撞蘇昶源的人的臉,但我有看到該車的駕駛把蘇昶源撞倒的過程,到我去追而追不上該車,我很確定是該車撞到蘇昶源。」等語,2人就此部分基本事實之陳述,互核一致而與真實性無礙(偵卷第12至13頁,原審交訴卷第37、38頁),復有卷附之道路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就蘇昶源所為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0年3月13日蘇昶源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26至33、41至43頁),上開事實首可採認。
㈡而據前述證人陳建榮於偵查、原審時所證稱:當時我站在光
華路、三多交叉路口等人,視線朝北,有輛未熄火的機車原本位置在光華一路旁某家藥房前的人行道上,騎士身穿黑色風衣,突然很快地自人行道直衝出來到快車道上,剛好蘇昶源騎車經過路旁停車格的旁邊,該機車車頭撞到蘇昶源機車右踏板位置附近,蘇昶源人車滑行倒地,機車180度翻轉,車頭因而轉向朝北,撞人之騎士用腳撐住機車未倒地,隨即要從2輛停等紅燈之汽車中間穿過右轉三多路逃逸,我衝出去攔,因為他車速有變慢,差點拉到他的車且看見車牌為「YPF-571」,但沒拉到,我緊接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後追逐,之後該機車沿三多路遇民權路右轉直行,因該機車闖紅燈且路上車輛眾多,到高雄市政府前之民權路派出所便無法追上,但我沿路一直有注視記住車號等語(見偵卷第13頁,原審交訴卷第37、38頁),佐以光華、三多路口監視器於100年3月13日18時44分許確有攝得YPF-571號輕型機車於案發時行經該處,以及陳建榮騎乘NAI-689號機車跟隨於YPF-571號輕型機車之後,有卷附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報告可證(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9至21頁),核與陳建榮所述之車牌號碼及追逐情狀,悉相符合,證人陳建榮上開證述,足可採信。
㈢而就肇事之YPF-571號輕型機車騎士係為何人乙節,查被告
自承:我在本案案發時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光華一路、三多路口,因車潮眾多,因此騎上光華一路旁之人行道上,有再騎回馬路上,當時行進路線係自光華一路右轉三多路,遇民權路右轉,有路經高雄市政府等情(見警卷第2至3頁,原審交訴卷第46、47頁),則案發時YPF-
571號輕型機車既由被告騎乘使用且路經該處,所述之行車路線復與陳建榮所述肇事機車係自人行道衝出及嗣後逃逸路線等情狀全然吻合,可認證人陳建榮所見騎乘該車撞擊蘇昶源之人,當為被告無疑。從而,被告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三多路口撞擊蘇昶源所騎之機車,致蘇昶源人車倒地且受有上揭所述之傷害,衡酌蘇昶源遭撞後,機車在地滑行並且轉向,足見撞擊力道甚巨,被告自無可能毫無感覺,主觀上亦可預見蘇昶源將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停車查看處理、報警或提供必要協助救護,反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當已構成肇事逃逸犯行,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證人陳建榮所述之肇事者身穿黑色風衣與上開錄影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伊當日實際穿著之白色上衣不同(見警卷第14頁),證詞已有瑕疵,爭執陳建榮所述內容之可信度,然查,汽、機車懸掛號牌之目的,除便於監理機關車輛管理、或警政單位維護交通秩序、取締違規行為外,最主要係於刑案發生或有汽、機車肇事逃逸時,方便目擊證人作辨識追查之用。而汽、機車肇事往往於瞬間發生,一般人在目擊汽、機車肇事逃逸案件發生之當下,優先察看並記憶逃逸汽、機車之車牌號碼,並未違背社會生活經驗常情,蓋記憶汽、機車之車牌號碼是最容易辨識車輛之方法,目擊證人為協助警方追查肇事逃逸之車輛,僅記憶其車牌號碼,無瑕辨別肇事車輛之顏色、車型、廠牌,或無法於瞬間辨識逃逸車輛之其他車況或駕駛者之具體特徵等情,當符事理之常。依目擊證人陳建榮所述,其自肇事機車從人行道上騎乘機車衝出並撞擊蘇昶源之初即已目擊,且在肇事機車欲自停2輛停等紅燈之汽車中間穿過右轉三多路時,其已向前攔阻並幾能用手抓到肇事機車,可見陳建榮與肇事機車距離甚近,其並於此時即已看見記住車號,則陳建榮視線始終未曾脫離肇事機車,應無錯認誤記之虞,又陳建榮已證述追逐被告時有特別記憶車牌號碼,但沒有特別注意被告身穿何種衣服及顏色,感覺是黑色風衣(見原審交訴卷第37、38、39頁),已表明無法確認所見肇事者上衣顏色是否正確,此非但未違背日常生活經驗常理,更可認係證人陳建榮本於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親眼目擊認知與記憶而為誠實之陳述,並未加入其他個人之推測與判斷。一般人追逐肇事逃逸之車輛,多會專注記憶肇事者之車牌號碼,以便提供警方事後循車籍資料查緝犯嫌身分,此據陳建榮確可提供正確之車牌號碼供蘇昶源轉交警方查緝可明,則陳建榮追逐被告之時,將心神專注於車牌,致未能正確辨視記憶被告衣著顏色,應合乎情理,況除被告穿著之上衣顏色證述有誤外,陳建榮所記憶之風衣款式仍與上開照片所示被告實際所穿之白色外套相彷,且陳建榮對於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號、案發時係自光華一路人行道衝出以車頭撞擊蘇昶源機車右側車身擋板、被告嗣後逃逸行車路線等具體重要情節記憶均無錯誤,因陳建榮於事發後為追逐被告之車輛,曾於短時間內密集注視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應可排除其誤認、誤記車牌號碼之可能,自應認其證言堪以採信。尚不因其僅就被告衣著顏色證述有誤之單一瑕疵,即應全面排除而不予採納其證詞。被告質疑證人陳建榮所言不實,自不足採。
㈤被告雖一再否認有與他人發生撞擊,惟訊之究竟有無犯本案
之肇事逃逸情事,被告前於警、偵時辯稱:我沒有印象有無於案發時,騎乘YPF-571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或與他人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101年5月23日原審審理期日前階段改口辯以:我在準備程序時才回想起來,當天有騎車經過案發地點,我從人行道騎下來,蘇昶源是自己騎太快,煞車不及才跌倒,之前認為自己沒有撞到人才說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6頁,交訴卷第30頁),於同日突又翻異前詞而改稱:從人行道騎回原來車道時,印象中沒有擦撞別輛機車,也沒有目擊其他機車倒地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46頁),被告就是否行經該肇事路段以及該路段當時有無發生2台機車擦撞一事,所供前後矛盾,其辯詞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經質疑與其原本所述有看見蘇昶源自行跌倒之供詞相左時,被告復辯稱:我是依據警員告知之經過,方才推測蘇昶源可能是自己騎太快,煞車不及才跌倒(見原審交訴卷第46、47頁),供詞更見前後反覆不一,亦難憑採;且若被告並非陳建榮所見之肇事者,陳建榮斷無可能得以描述與被告自承一致之逃逸行車路線,被告又自承:我自99年11月起向他人借用YPF-57
1號輕型機車使用,借用期間未曾轉借他人等語(見警卷第
2至3頁,偵卷第14頁),則當日陳建榮所見騎乘YPF-571號輕型機車之人當僅被告為惟一可能之人,被告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無誤。被告辯稱其沒有撞到人,請求調閱現場監視器等語,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留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時間僅
1個月,本案案發迄今已超過監視器畫面保存期限,畫面已經覆蓋,此已據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詢問明確,有該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1頁),本案被告罪證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雖係無照騎乘機車,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乙紙附卷可查(見原審交訴卷第52頁),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僅論以被告肇事逃逸罪責,就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起訴,故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騎出人行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經該處之蘇昶源機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本已不該,於肇事致蘇昶源受傷後,不僅未協助就醫,立即逃離現場,迄今仍未與蘇昶源商談和解賠付任何賠償,態度非佳,所幸蘇昶源所受之右側胸部及右側足踝挫傷傷勢非重,日後可以復原,僅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表示追訴,過失傷害部分則無(見警卷第7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莊松泉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