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491號
原 告 勵致中
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對債務人豐國造船股份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537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惟其中薪資197,898元、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16,333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
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
1,160元(原應徵收裁判費2,320元÷2=1,160元),原告其
餘請求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4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