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之1選任辯護人李克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為姐弟,二人之母 李王政 於民國88年5月26日過逝後,留有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房子為兄妹二人共同繼承之遺產。甲○○竟利用乙○○長期居住在美國,委託其代售上開共有房屋之機會,於95年11月間先將自己之存摺、印章、授權書與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下稱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印鑑、授權書交予丙○○,委託丙○○處理出售上開房屋之事宜,並指示丙○○將出售房屋二分之一之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159萬4549元匯入乙○○上開遠東銀行之帳戶,於96年1月18日及同年3月2日再分別將其中之0000000元及0000000元轉匯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詎其明知未得乙○○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復指示不知情之丙○○、 董藹莉 (甲○○於96年1月4日,指示丙○○將遠東銀行之存摺、印章交予董藹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乙○○之名義,以乙○○所交付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或以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即附表編號1、2、3),使提款機交付提領之款項,或擅自在取款條上偽填如附表上之金錢(即附表編號4至9),並盜用其印章於取款條上及匯出匯款申請書暨賣匯水單(附表編號4)上,持向該行職員提領乙○○之存款或轉帳,致該行職員誤以為其有權領取,而陷於錯誤,如數撥付如附表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該銀行。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審判中既依法具結作證,其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證人丙○○、董藹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委託丙○○代為出售伊與告訴人乙○○共同繼承之上開房屋及指示丙○○與董藹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告訴人帳戶內之房屋價款供如附表所示之用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於上開房屋出售前,告訴人即曾因拒絕支付被告之房屋改建稅款等而多次向伊表示不要上開房屋,且告訴人積欠伊數百萬元之債務尚未結算,是伊基於告訴人多次表示要放棄該房屋之權利,及告訴人願以上開房屋抵銷前債、母親照護及醫療費用、及其他分得或使用超過二分之一父母親遺產之認知,並於告訴人完全授權伊處分上開房屋等情況下,主觀上認為伊有權動用出售之價金而為前揭匯款之舉,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指示丙○○及董藹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自告訴人之上開帳戶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現或轉帳部分房屋價款以供如附表所示之用之事實,業經證人丙○○及董藹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11至15頁及偵卷二第151-153頁),並有告訴人遠東銀行帳號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取款憑條4張、匯款申請書2張、匯出匯款申請書暨賣匯水單1張(見同上偵卷一第107至11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年9月1日(97)遠銀財富字第1060號函(見同上偵卷二第185頁)、上海銀行仁愛分行97年9月17日上仁字第0970000178號函及附件之取款憑條3張、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二第205至207頁)、告訴人上海銀行存摺影本(見同上偵卷一第34至37頁)、告訴人遠東商銀印鑑卡影本、上海商銀印鑑卡影本(見同上偵卷一第93至9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於提領或轉匯出前揭款項前,並未事先告知告訴人取得其同意,且告訴人之前亦未曾與被告約定或同意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或賣得之房屋價款歸由被告一人所有一節,已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81-83頁及本院98年10月1日審判筆錄)。
又告訴人雖有出具授權書委託被告出售上開房屋,且未指定須將賣得之價金匯入其本人指定之帳戶,惟依前揭授權書所載,告訴人就價金部分其授權之範圍亦僅限於授權被告得代為受領價金,而未授權被告得就該價金任意處分,有該授權書及永慶房屋仲信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見偵卷一第20、23頁)、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見98年度偵字第21516號卷一第17至2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同上偵卷一第12至16頁)、永慶房仲事業集團價金履約保證賣方專戶結餘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一第95頁)在卷足憑,且被告既指示丙○○將價金之一半即1159萬4,549元匯入乙○○上開遠東銀行及上海銀行之帳戶內,歸由告訴人所有,而非全數匯入自己之帳戶,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等可稽,而被告亦未於事前先向被告告知僅係借用其帳戶匯款以避免贈與稅之用,衡情即顯有將該價金之一半歸為告訴人所有之意。復參以被告於出售上開房屋後之95年12月22日寄送予告訴人主題為出售公寓之電子郵件中亦提及「……我一直以來在探索有關海外帳戶的資訊。香港的美林(證券投資理財)應該是比較好的選擇。……我可以把全部的錢都匯進我自己的帳戶。但我擔心在我們把錢移出(到海外)之前,如果我因意外身亡,你最後還得繳遺產稅。我在考慮用你的臺灣身分去開一個共同帳戶,這樣你也可以避開繳(美國的稅)。……我希望能和你就錢的安排上更深入討論細節,俾便你能得到最大收益。」,有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及中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3、135頁、本院卷第53、54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告訴人有口頭跟我約定跟討論這筆賣屋款項要做投資或是國外購屋,我都有告訴他錢的運用等語(見偵卷一第48至51頁),足見告訴人應無放棄該房屋之共有權或出售房屋後依其繼承之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價金,且被告主觀上亦認為告訴人就出售房屋所得仍享有一半之權利,否則被告對全部之房屋價款該如何運用或處理自行決定即可,何須就房屋價款之用途告知告訴人並徵得其同意,是告訴人證稱其並未同意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或出售之價金全數歸由被告一人所有等情,應非虛構之詞,堪以採信。
(二)至於被告於90年8月初寄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固提到「關於仁愛路房子的事……我原本假設是希望我們能共同擁有它…。不過,你似乎很不同意,所以你才會多次重複告訴我,你和 小恩 無意繼承仁愛路的房子」(見本院卷第99頁),惟此信件並非告訴人所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僅係被告片面之說詞,本不得以此即遽認告訴人確曾明確表示要放棄繼承該房屋之權利,且被告於該郵件文後亦表示:
「因為我們將來某一天仍須解決仁愛路房子的事情……可能比較好的方式是我們完整的審視父母遺下的所有資產及歷史紀錄,並依現行的市場價格,好好結算評估一番,公平的均分為二,再看要將其變現或是我們其中一人將另一人份購買下來……。」,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將來房屋出售之價款仍須均分為2,由告訴人享有2分之1之權利,而非告訴人已確實放棄該房屋共有之權利。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與乙○○第一次見面時天氣很冷,在90年底91年初,我對於乙○○身穿短褲的印象非常深刻,這次我在仁愛路家裡面看到甲○○介紹乙○○是他弟弟,乙○○要外出,甲○○有追問他關於房屋稅的事情,乙○○回答我不需要這個房子,他們不要繳稅,後來甲○○繼續追問你的兒子呢,乙○○回答他也不需要,我非常驚訝,所以詢問甲○○可以請乙○○寫下這段對話,甲○○跟我說兄弟姊妹不必要這樣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惟縱認告訴人曾於90或91年間當丙○○面前表示過不需要或不要系爭房屋,然依其用語及當時係告訴人向其追討房屋稅之場合下觀之,其意應僅係指該房屋對其而言並無保存之必要,對之加以處分亦無不可,而非可謂告訴人即當然表示要放棄該房屋之權利,而同意將該房屋之權利全歸由被告一人所有。再參酌告訴人嗣後並未將該房屋之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售屋後仍徵詢告訴人價金該如何運用,已如上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告訴人口頭說過很多次不要,但我還是希望結算,到了賣房子處理前我都有告知,告訴他我要怎麼處理,他也都知道,我還抱怨過臺灣不能一天轉帳100萬,他說這麼麻煩,我幫你一次帶到開曼群島,我說不必,我在臺灣自己慢慢來作,我覺得不用急,所以我都有告訴他錢的處理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因告訴人曾為上開之言詞即誤認為告訴人已同意放棄其房屋之共有權,主觀上仍認為告訴人就房屋價款仍有請求分配之權利,匯入告訴人帳戶內之房屋價金係屬告訴人所有,須經告訴人之同意才可處分,且不因其與告訴人間有何其他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可隨意動用,始有所謂之結算可言,是被告執前詞辯稱其係因被告曾多次表示不要該房屋而認為其有權處分或動用匯入告訴人帳戶內之價金,自非可採。從而,告訴人既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將其上開帳戶內之房屋價金供如附表所示之用途,且被告明知上開帳戶內之價款係屬告訴人所有,須經其同意始得處分,惟其事先未告知告訴人取得同意,即擅自盜用其金融卡及印章偽造取款條等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以提領或轉帳供己之用及作為支付丙○○代為處理房屋買賣之報酬,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均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9之部分),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附表編號1-3之部分)。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丙○○、董藹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告訴人之名義,以告訴人所交付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或以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使提款機交付提領之款項,或擅自在取款條偽填金額,並盜用印章蓋印「乙○○」之印文於取款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暨賣匯水單上,持向銀行職員提領或轉匯告訴人之存款,致該等銀行職員誤以為其等有權領取,而陷於錯誤,如數撥付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丙○○、董藹莉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先後於附表編號1-3部分所示之時間以告訴人之提款卡,使提款機交付提領款項之犯行,及於如附表編號4-9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丙○○及董藹莉以告訴人名義偽填取款單金額及盜蓋「乙○○」之印文於取款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暨賣匯水單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均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時間均密接、地點相近,顯各均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各為接續犯,應分別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丙○○、董藹莉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取款條等私文書持以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係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取財,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利用不知情之董藹莉盜用告訴人之印文於匯出匯款申請書暨賣匯水單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於96年1月18日自告訴人遠東銀行之帳戶內將其中之0000000元轉匯入告訴人上海銀行之帳戶內之行為,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惟告訴人於委託被告出售房屋時,既未指定其價金應匯入之帳戶,已如前述,且上海銀行之帳戶既係告訴人所有,當時被告亦尚未將前揭款項領出據為己有,該筆款項仍屬告訴人所有,則被告將該筆款項自告訴人之遠東銀行帳戶轉匯入上海銀行帳戶內,尚難認已逾越其授權範圍而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始盜領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款,損害告訴人權益及銀行帳戶管理正確性,所為雖屬非是,惟參酌其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已償還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其上開宣告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本院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丙○○、董藹莉盜蓋乙○○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偽造之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暨賣匯水單,業已行使交付予銀行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帳戶│方式│金額│領款人│用途│││年月日││││││├──┼───┼────┼────┼─────┼───┼─────┤│1│951117│遠東銀行│ATM提現│2,000│丙○○│支付丙○○││││││││墊付管理費││││││││及處理賣屋││││││││之報酬│├──┼───┼────┼────┼─────┼───┼─────┤│2│951227│遠東銀行│ATM跨行│30,000│丙○○│同上│││││轉帳││││├──┼───┼────┼────┼─────┼───┼─────┤│3│951228│遠東銀行│ATM跨行│30,000│丙○○│同上│││││轉帳││││├──┼───┼────┼────┼─────┼───┼─────┤│4│960104│遠東銀行│轉匯美國│1,990,000│董藹莉│匯予甲○○│├──┼───┼────┼────┼─────┼───┼─────┤│5│960104│遠東銀行│櫃檯提現│10,000│董藹莉│替甲○○祈││││││││福點燈│├──┼───┼────┼────┼─────┼───┼─────┤│6│960109│遠東銀行│櫃檯轉帳│101,781│董藹莉│支付甲○○││││││││保險費│├──┼───┼────┼────┼─────┼───┼─────┤│7│960123│上海銀行│櫃檯提現│988,800│丙○○│交予甲○○││││││││(作投資之││││││││用)│├──┼───┼────┼────┼─────┼───┼─────┤│8│960124│上海銀行│櫃檯提現│988,800(│丙○○│交予甲○○││││││同上)││(同上)│├──┼───┼────┼────┼─────┼───┼─────┤│9│960330│上海銀行│櫃檯提現│40,000│丙○○│支付丙○○││││││││墊付管理費││││││││及處理賣屋││││││││之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