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4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萬居
被 告 金威強 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美鳳
人
被 告 黃彥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零壹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威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威強公司)、李美鳳
、黃彥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84元,及
其中70,121元部分,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7.59%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100元
,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收以3個月為限;嗣於102年3月19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金威強公司於97年9月間以被告李美鳳、黃
彥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商務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金威強公司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
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7.5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金威強
公司請領前開信用卡使用後,自101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欠款73,184元,及其中70,121部分,自101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欠款明細表、信用卡保證暨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