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被   告  許瀞云 (原名 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玖仟貳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受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安信
信用卡公司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
稱;另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
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
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㈡被告許瀞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內,持卡簽帳消
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㈢詎料被告於一百年十月十七日繳付二萬三千零九元後迄今未
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
約定,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
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被告於訴
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三萬九千二百零三元、已
到期之利息五萬一千二百十一元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三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報紙公告
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一件、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三件、銀行營業執照影
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一件、帳務彙整
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零四
百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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