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八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六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案件,判處罪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確定。詎其復於緩刑期間內犯同條例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七號案件,判處罪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九月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