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七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准用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共積欠信用消費款四萬零六百十五元及利息六百七十四元、違約金六十七元、訴訟費一百八十一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抗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除其中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所生之訴訟費一百八十一元非屬被告持信用卡記帳消費所生之債務外,其餘主張均與其所提出之證據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四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及其中四萬零六百十五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即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所生之訴訟費一百八十一元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六百三十六元(裁判費四百十七元、送達郵費二百十九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