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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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涂志隆 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苑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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