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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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被告就不顧家庭生計,且沈迷於賭博及酗酒,每次酒醉後就會強行與原告發生性關係,稍有不從便動手毆打原告,並脫光原告衣物,有時甚至無緣無故持鋤頭毆打原告或持刀追殺原告及子女。最近一次被告因無錢賭博在家喝酒,酒後又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肩頸挫傷、左側食指、中指及無名指挫傷之傷害,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並聲請訊問證人 潘瑞文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不堪他方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不需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如因細故即迭次毆打或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判例、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且原告主張被告酒後即動手毆打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潘瑞文證稱:其與兩造同住,被告經常賭博及喝酒,只要一喝酒就吵鬧或動手打原告,或是其外出時,也會動手打原告,有一次其外出回家後,兩造在吵架,有看到被告拿著刀和原告爭吵,其見狀就將被告手上的刀奪下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被告酒後慣行毆打原告之行為,應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陳培仁~B法官王美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潘端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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