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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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三三號
原告寶祥吉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被告實際之住居所地址,或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逾期不為陳報或聲請,本院將依法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於「基隆市○○區○○路三五一之二號一樓」處,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惟原告另於管理費計算表內載明該戶係「空戶」,顯見被告並未實際居住該址,且本院按址送達結果,亦未經被告受領,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除上址外,無法查出其他得合法送達被告之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得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以進行訴訟程序。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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