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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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婚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聲請人乙○○住雲林縣○○鎮○○里○○00號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73年12月16日結婚,惟相對人於111年3月間離家不知去向,也無與聲請人或子女聯絡,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蔡OO到庭證稱:媽媽大概去年三月左右開始沒有住在家裡,之前都還有一起同住,不知道她離家去哪裡,但今年3、4月在北港白沙屯媽祖熱鬧的時候她有打電話給我,要跟我借白沙屯的帽子,我說沒有,她就掛掉了等語相符,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而相對人於1年多前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嘉萍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婚 字第 56 號(112.07.28)[撤回]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婚聲 字第 22 號裁定(112.07.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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